松原市地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前郭县汇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孙振海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理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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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6 09:18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吉民提字第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松原市地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市。

法定代表人:蔡广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新峰,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前郭县汇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国富。

一审被告:孙振海,男,汉族,1958年3月13日生,住沈阳市。

委托代理人:解海山,辽宁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松原市地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前郭县汇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一审被告孙振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松民再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2)吉民监字第12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地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广范、委托代理人张新峰,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国富,孙振海的委托代理人解海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通公司一审诉称,2007年8月12日,地旺公司为开发松原市建设北街西侧、油田二中南侧受让宗地,因无钱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地旺公司在我单位借款人民币24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并且约定利息,用上述宗地使用权做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我公司多次向地旺公司索要,地旺公司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付。为保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提起告诉,请法院判决地旺公司立即给付我公司借款人民币248万元及每月按4%支付利息,并要求地旺公司给付248万元的0.5%的违约金、1%的损害赔偿金。地旺公司辩称,地旺公司没有向汇通公司借款,双方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任何借款依据;2007年9月2日以后才知道此事,借款事由是孙振海和张禹楠的个人行为,与本公司无关,没有授权和委托书;汇通公司称2007年8月12日地旺公司向汇通公司借款与事实不符合,因为地旺公司是2007年8月13日成立的,借款当时公司还没有成立;该借款合同汇通公司称有52万元及部分利息偿还,并不是地旺公司偿还的;汇通公司在诉讼前从未向地旺公司主张过该笔借款。孙振海辩称,蔡总领着我们组织成立地旺公司,资金没有到位,公司急于摘牌,蔡总让我们出去拆借资金,我通过朋友从典当行借了300万元资金,其中200万元用于摘牌,48万公司用了,52万元蔡总说用不了这些,我如数返回典当行了。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8月6日,蔡广范、孙振海、张宇楠、吕秀全四人为成立地旺公司召开股东会议,会议上股东们就开发学府花园小区摘牌提出意向。开发该地块需交纳保证金1400万元。会议作出决议,通过公司章程,选举张宇楠、孙振海为公司监事,蔡广范为公司执行董事,吕秀全为经理。2007年8月7日,工商部门预先核准公司的名称为松原市地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800万元,法定代表人蔡广范。公司的注册资本800万元由蔡广范垫付。2007年8月12日,孙振海与汇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出借人汇通公司(甲方),借款人地旺公司(乙方),一、乙方在松原市国土资源局受让宗地位于建设北街,油田二中南侧十万平方米土地,因资金不足向甲方借款300万。二、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07年8月13日起至2007年9月12日止。三、利息一十二万元整,到期本息一次性还清。四、逾期不还,乙方除应付给甲方本金、利息、综合费用、滞纳金及典当期间的一切费用外,还应支付执行法律程序的费用。五、由丙方为乙方担保待乙方在市国土资源局摘牌,取得土地相关手续及证件后,乙方将其交付甲方作为抵押,待乙方还清本息甲方将相关证件返还乙方。甲方汇通公司加盖公章及法人名章,乙方地旺公司未盖章,代理人孙振海签字,丙方(担保人)王占昌签字。2007年8月13日,孙振海收到借款300万元。孙振海将200万元交纳公司财务。2007年8月13日地旺公司取得松原市工商局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8月14日前蔡广范向国土局交纳竞买土地保证金1000万元,公司交纳200万元。8月15日地旺公司与国土局签订挂牌成交确认书,取得该地块的使用权。10月份蔡广范又向土地局交纳200万元补齐保证金。8月15日地旺公司的股东召开股东会,形成会议纪要,纪要内容为:1、蔡广范为本公司启动松原建设北街路西、松原市重点高中东侧《学府花园》小区项目筹措资金1000万元,在2007年8月到达松原土地局土地储备中心之日,截止2007年12月8日,给予固定回报人民币350万元计入公司成本,超期给予双倍偿还,本金亦在2007年12月8日前给予返回。2、张宇楠、孙振海为本公司启动松原建设北街路西、松原市重点高中东侧《学府花园》小区项目筹措资金400万元,同时给予返还。上述1750万元在2007年底前通过预售、拆借、贷款等多种形式力争给予解决。此纪要经全体股东同意,签字后执行。全体股东签字。8月24日地旺公司与国土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7年10月份地旺公司委托王占昌到土地局办理相关事宜。王占昌将土地合同及土地确认书交给孙振海,孙振海将上述文件送到汇通公司处抵押。2007年10月29日蔡广范给孙振海写下一张便条,内容为在孙振海协助公司办完所有股东股份手续后付给(贵公司勾掉后写的汇通典当有限公司)汇通典当有限公司贰佰肆拾捌万元。付款时间2007年11月11日下午四点前。蔡广范签字。2007年11月10日孙振海向汇通公司偿还借款52万元。2008年蔡广范在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地旺公司、孙振海、张宇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孙振海的代理人在代理意见中明确写道“在前郭汇通典当行贷款300万元投入公司,原告(蔡广范)与第三人(孙振海)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约定的先垫付注册资本金,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法院依法追加孙振海为被告,汇通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孙振海个人承担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孙振海偿还52万元,尚欠248万元未还。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重审认为,本案诉争借款合同的双方为汇通公司与孙振海,地旺公司没有在此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孙振海虽是公司的股东,其在借款合同中的签字行为也不能视为地旺公司行为,汇通公司提供的股东会议纪要未表明用土地抵押字样,股东会议对此未形成决议。蔡广范书写的便条是附条件的股权转让行为,并不能证实地旺公司对孙振海借款行为的追认,地旺公司对其股东的借款行为未授权也未予事后追认,其行为不是地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汇通公司与地旺公司不存在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地旺公司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孙振海为了使个人借款到位,私自利用公司的资产进行抵押,属于个人行为,孙振海是此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2007年11月孙振海偿还汇通公司本金52万元及按约定给付了2007年11月11日之前的利息。孙振海将借款中的200万元投入公司,用于公司的经营活动,属于向公司投资行为,其在(2008)松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案件中孙振海的代理人已经对此笔借款自认为属于股东向公司的出资,此笔借款应属于个人借款,应由其个人承担还款义务。庭审中汇通公司又明确表示不要求孙振海个人承担还款义务,仅向地旺公司主张权利,应驳回汇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故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宁民重字第114号民事判决:驳回前郭县汇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汇通公司不服,上诉称,1、本案借款人是地旺公司而非孙振海。2、所借出的300万元,除偿还本公司的52万元外,其中200万元用于交给松原市土地局,作为土地出让金摘牌用,余下48万元作为地旺公司开办费用。地旺公司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孙振海同意汇通公司意见。

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作为地旺公司股东之一的孙振海,2007年8月12日以地旺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并以地旺公司的名义与汇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时,合同载明借款理由是受让建设北街需要资金,8月13日孙振海收到借款300万元用于地旺公司248万元;借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地旺公司即将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设定借款抵押;地旺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广范2007年10月29日所出的“在孙振海协助公司办完所有工商、股东股份手续后付给汇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贰佰肆拾捌万元……”;地旺公司将《挂牌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抵押后交给汇通公司并在土地档案管理机关予以登记记载。以上这些可以确定地旺公司是对孙振海借款行为的追认。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地旺公司就是借款人,孙振海仅是借款代理人并非借款人。故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松民再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9)宁民重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二)松原市地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前郭县汇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48万元及借款期限内约定利息12万元;(三)松原市地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前郭县汇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48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07年9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地旺公司申请再审称,1、2007年8月12日孙振海同汇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是孙振海的个人行为,不代表公司;2、在合同和借据上可以看出无任何地旺公司盖章,无任何地旺公司对孙振海的授权,故不应认定该借款为地旺公司所借;3、2007年8月13日,王占昌、李占勇为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内容是孙振海的借款担保,而非为地旺公司担保;4、该借款根本没有用于地旺公司项目开发,而是公司成立时,孙振海作为公司股东,该款是其在注册后对公司追加的投资款,不是公司借款。地旺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广范2007年10月29日便条意思为以248万元收购孙振海、张禹楠在地旺公司的股权,有证人吕某2009年6月21日的说明。综上,孙振海的借款行为是个人行为,非职务行为,其借款是自己作为股东投入公司的投资款,而不是为了公司开发之用。同时作为企业大额借款应有授权、盖章,因此孙振海的行为代表不了地旺公司,请求再审撤销二审判决。汇通公司辩称,1、借款事实存在。2、此笔借款已经股东会议追认,是公司借款,而不是代理人借款。3、地旺公司应当对设立前的借款承担责任。孙振海辩称,1、孙振海的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是公司股东,在借款前全体股东已经召开会议,要求包括地旺公司董事长在内和孙振海在内的股东筹集款项。而且此款用于公司的开发建设,并且借款之后又受到股东会议的追认。孙振海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是代表公司借款,应由公司偿还。2、(2012)吉民监字第124号民事提审裁定,存在问题。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2007年8月12日,孙振海以地旺公司的名义向汇通公司借款,地旺公司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孙振海也没有提供地旺公司的授权或委托手续,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的行为不能视为地旺公司的行为。2007年8月13日保证人王占昌、李占勇签订的保证合同,“本人具备担保能力并自愿为被保证人孙振海担保300万元”以及借据上明确写明,“借300万元,系借现金为孙振海担保,如孙振海不还,由担保人还”。从担保人的意思表示看,保证人是为孙振海个人借款担保。2007年10月29日,蔡广范给孙振海写的便条,从内容上看是一种附条件的股权转让行为,即在孙振海协助公司办完所有工商、股东股份手续后,蔡广范同意付给汇通公司贰佰肆拾捌万元。在该条件未成就之前,蔡广范拒绝还款并无不当。另案中,孙振海的代理人已经对此笔借款自认是孙振海在典当行贷款300万元投入公司。故此笔借款应属于孙振海的个人借款。汇通公司的其它诉讼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本案一审庭审时,汇通公司明确表示不要求孙振海个人承担还款义务,仅向地旺公司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认定孙振海的借款行为是个人借款,没有得到公司的授权或追认,应由其个人偿还并无不妥。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改判。本案经本院2014年第1次全体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松民再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9)宁民重字第114号民事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3000元,由前郭县汇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刘海英

代理审判员  卢增鹏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耿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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