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福鹤与蔡明清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6 09:21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吉民二终字第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福鹤,男,朝鲜族,1956年9月2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七台市。

委托代理人:金福山,金福鹤之兄。

委托代理人:孙希泉,黑龙江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明清,男,汉族,1967年12月15日出生,住吉林省东辽县。

委托代理人:宋淑荣,辽源市恒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关于金福鹤与蔡明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辽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金福鹤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张山彪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季伟明、代理审判员李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福鹤的委托代理人金福山、孙希泉,被上诉人蔡明清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张山彪

代理审判员  李 爽

代理审判员  季伟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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