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福鹤与蔡明清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吉民二终字第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福鹤,男,朝鲜族,1956年9月2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七台市。
委托代理人:金福山,金福鹤之兄。
委托代理人:孙希泉,黑龙江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明清,男,汉族,1967年12月15日出生,住吉林省东辽县。
委托代理人:宋淑荣,辽源市恒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关于金福鹤与蔡明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辽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金福鹤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张山彪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季伟明、代理审判员李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福鹤的委托代理人金福山、孙希泉,被上诉人蔡明清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张山彪
代理审判员 李 爽
代理审判员 季伟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