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隆塬建筑有限公司与刘源、刘臣、赵明庄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理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6 09:21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民提字第7号

抗诉机关:吉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省隆塬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67734425-1。

法定代表人:马永坤,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春华,松原市春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源,男,1980年9月生,汉族,油田工人,现住松原市宁江区。

委托代理人:王照林,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臣,男,1965年2月生,汉族,个体,现住前郭县。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明庄,男,1971年2月生,满族,农民,户籍地前郭县。

申诉人吉林省隆塬建筑有限公司与被申诉人刘源、刘臣、赵明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由刘源向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2012)宁民初字第2606号民事判决,吉林省隆塬建筑有限公司不服,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松民一终字第358号民事判决,吉林省隆塬建筑有限公司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松民申字第60号民事裁定。吉林省隆塬建筑有限公司向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吉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吉检民(行)监[2014]22000000030号民事抗诉书,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吉民抗字第5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吉林省隆塬建筑有限公司、刘源、赵明庄于2015年6月5日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同日,吉林省隆塬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吉林省隆塬建筑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吉林省隆塬建筑有限公司撤诉。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刘 忠

代理审判员  杜小雨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耿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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