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洪慧与修成余合伙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吉民二终字第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曲洪慧,女,汉族,1964年8月17日出生,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委托代理人:潘启光,吉林瑞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曲洪涛,男,系曲洪慧哥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修成余,男,汉族,1959年9月16日生,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委托代理人:蔡仁鲁,吉林金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曲洪慧为与被上诉人修成余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曲洪慧的委托代理人潘启光、曲洪涛,被上诉人修成余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仁鲁,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
发回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李 靖
代理审判员 李 爽
代理审判员 季伟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