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晓飞与康永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再审审理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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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6 09:21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民提字第1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晓飞,男,1985年7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集安市。

委托代理人:臧海涛,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康永明,男,1969年4月25日生,满族,个体工商户,住集安市。

再审申请人张晓飞因与被申请人康永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民终字第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吉民申字第80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张晓飞及委托代理人臧海涛、被申请人康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晓飞诉称:2012年2月22日,其将母亲王玉凤送到康永明开办的集安市老年公寓托养,双方签订了自费托养协议书。2013年6月13日,张晓飞母亲被同住老年公寓的张成福用刀杀害。因该事件发生在老年公寓内,公寓有保障我母亲不受伤害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康永明赔偿死亡赔偿金17196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合计191963.4元。

康永明辩称:王玉凤于2013年6月13日被同住老年公寓的张成福杀害属实,张晓飞作为其近亲属应依法向张成福主张赔偿权利。王玉凤生活能够自理,我们仅收取包括伙食、洗衣、送水、打扫卫生的基本费用,而没有收取特护费,故没有义务派专人看护。老年公寓对王玉凤意外死亡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集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康永明经营集安市老年公寓。2012年2月22日,张晓飞与康永明签订自费托养协议书,将张晓飞的母亲王玉凤送到老年公寓托养,康永明每月收取600元费用,服务项目包括伙食、洗衣、送水、打扫卫生等。2013年6月13日9时许,同住老年公寓的张成福因琐事对王玉凤不满,在老年公寓一楼大厅持刀捅刺王玉凤胸腹部数刀,致其当场死亡。嗣后,康永明操办王玉凤丧葬事宜,花销费用7958元。2014年1月22日,张成福被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晓飞丧葬费19203.5元。

集安市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张晓飞将其母王玉凤送至老年公寓托养,康永明应做好托养老人的各项服务工作。同时,老年公寓还应对养老人员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王玉凤被张成福杀害虽属突发事件,但和康永明经营公寓对入住者审查不力,没有尽到安全、保障、注意义务具有因果关系,故对于王玉凤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张成福作为加害人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而康永明亦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康永明辩解对王玉凤意外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自费托养协议书第五条规定不允许将水果刀、剪子等铁器物品带入公寓,如需时可向工作人员借用。而与其他养老人员亦签有同样的格式条款。但由于康永明疏于管理、监督防范不力,以致同住老年公寓的张成福持刀将王玉凤杀害,故康永明具有过错,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王玉凤死亡赔偿金损失为171963.4元(8598.17元×20年)。《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张晓飞有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张成福已被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赔偿张晓飞丧葬费19203.5元(尚未执行)及康永明自费操办死者丧葬事宜,酌情确定康永明赔偿张晓飞死亡赔偿金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故集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集民一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被告康永明赔偿原告张晓飞死亡赔偿金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5万元。案件受理费4139元,由张晓飞负担1739元,康永明负担2400元。

康永明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自费托养协议第三条,双方自动解除托养协议,由此产生一切后果由委托方负责。作为委托方的张晓飞所交纳的托养费只交到5月23日,从此日期后直至6月23日并未缴纳托养费。康永明履行的托养义务属善举,不是一般民事行为,且张晓飞母亲王玉凤是因突发刑事案件被害,康永明只须承担一定责任。康永明在刑事案件发生后主动处理王玉凤的后事并全额承担丧葬费用7958元,已做到尽心、尽职、尽责。

张晓飞答辩称:1、张晓飞逾期交费的行为与康永明之间产生合同违约之诉,并不导致康永明托养义务的灭失。根据合同约定,逾期交费超过10日的,只有张晓飞将托养人接回或者康永明采取必要措施将托养人送回,协议才能解除。在协议未解除前,托养人在康永明处托养,康永明就负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2、康永明托养协议书约定任何托养人不得将刀、剪等铁器物品带入公寓,而张晓飞母亲王玉凤系被同住的张成福杀害,康永明未尽到约定及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以维持。

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集安市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张晓飞行使释明权,要求其明确康永明承担违约责任亦或侵权责任,张晓飞认为康永明应承担侵权责任。

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即是康永明对王玉凤的死亡是否具有侵权责任法上的过错以及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王玉凤系被同住老年公寓的张成福杀害,张成福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直接侵权人,张成福对王玉凤的死亡后果应负全部侵权责任。康永明与王玉凤、张成福之间系属合同关系,在与之签订的托养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不允许将刀、剪等铁器物品带入公寓,如需用时可向工作人员借用。这一约定表明康永明已尽管理中的安全提示义务。康永明作为集安市老年公寓的经营者,其不存在侵权责任法上的过错。康永明在刑事案件后主动处理王玉凤的后事并负担丧葬费用,令其承担补充责任于法无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通中民终字第621号民事判决:1、撤销集安市人民法院(2014)集民一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2、驳回张晓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1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均由张晓飞负担。

张晓飞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缺乏证据证明,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同时,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显失公正。请求撤销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民终字第621号民事判决,重新审理本案,并由康永明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康永明辩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老年公寓的经营者康永明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否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综合本案来看,2013年6月13日,张晓飞的母亲王玉凤在康永明经营的老年公寓内被张成福杀害。而在此之前,公安机关查明,张成福因感觉老年公寓服务员李贵荣对其态度不好,于2013年4月25日用茶缸将毒药投放在公寓楼西门处的猪饲料桶中,致李贵荣饲养的三头猪被毒死。张成福毒死三头猪这起事件暴露出张成福在老年公寓内存在着现实的潜在的危险。作为老年公寓的经营者,康永明应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以有效防止这种危险的发生,但因康永明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后来王玉凤被张成福杀害,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2012年2月22日,康永明与张晓飞签订的“自费托(收)养协议书”第五条规定,不允许被托养人将水果刀、剪子等铁器品带入公寓,如需时可向工作人员借用。按照该条规定,张成福是不能将水果刀等铁器物品带入公寓内的,但因康永明疏于管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张成福将管制刀具带入公寓,并造成王玉凤死亡这一后果。对此,康永明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张晓飞主张康永明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有据。

综上,康永明作为老年公寓的经营者,因未尽到法定和约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二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康永明赔偿10万元死亡赔偿金数额过高,应予纠正。考虑到康永明在王玉凤死亡后,主动处理王玉凤的后事并全额承担丧葬费用7958元的实际,酌情确定康永明赔偿张晓飞死亡赔偿金4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万元。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民终字第621号民事判决和集安市人民法院(2014)集民一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

二、康永明赔偿张晓飞死亡赔偿金4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0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1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总计6539元,由张晓飞负担2000元,由康永明负担453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刘 忠

代理审判员  杜小雨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耿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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