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与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汪民一初字第704号
原告于某某,女,汉族,现住汪清县。
被告党某某,男,汉族,现住汪清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某某诉被告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某某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刘召海
代理审判员 许 玲
人民陪审员 崔君洙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靳诗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