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与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6 09:22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汪民一初字第704号

原告于某某,女,汉族,现住汪清县。

被告党某某,男,汉族,现住汪清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某某诉被告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某某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刘召海

代理审判员  许 玲

人民陪审员  崔君洙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靳诗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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