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浩丰粮食有限公司与益海嘉里(吉林)粮油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何恩富、齐齐哈尔市浩丰粮食有限公司绿岛蓝湾养殖场、泰来县绿岛蓝湾餐饮渡假村、何佳彬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吉民二终字第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齐哈尔市浩丰粮食有限公司。住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法定代表人:何恩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超,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岩,黑龙江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益海嘉里(吉林)粮油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穆彦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靖爽,吉林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杨,吉林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何恩富,男,蒙古族,1963年4月10日生,齐齐哈尔市浩丰粮食有限公司经理,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原审被告:齐齐哈尔市浩丰粮食有限公司绿岛蓝湾养殖场。住所:黑龙江省泰来县。
负责人:何恩富,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泰来县绿岛蓝湾餐饮渡假村。住所:黑龙江省汤池镇。
法定代表人:何佳彬,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何佳彬,男,蒙古族,1983年11月28日生,泰来县绿岛蓝湾餐饮渡假村经理,住黑龙江省泰来县。
以上四名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超,齐齐哈尔市浩丰粮食有限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齐齐哈尔市浩丰粮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丰粮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益海嘉里(吉林)粮油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何恩富、齐齐哈尔市浩丰粮食有限公司绿岛蓝湾养殖场、泰来县绿岛蓝湾餐饮渡假村、何佳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民二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浩丰粮食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上诉人浩丰粮食公司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齐齐哈尔市浩丰粮食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12元减半收取5656元,由上诉人齐齐哈尔市浩丰粮食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靖
代理审判员 国伟杰
代理审判员 季伟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 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