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良富与郭利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洮民一初字第184号
张良富,男,汉族,1957年2月28日生,农民,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
委托代理人葛彩华,女,汉族,农民,洮南市人,现住洮南。
被告郭利斌,男,42岁,汉族,农民,洮南市人,现住洮南。
原告张良富诉被告郭利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良富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彩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利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家在长白路一百米处有承包地五亩。2013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鉴定土地转租协议,将上述土地转租给被告,约定租期二年(从2013年4月7日至2015年4月6日止)。今年4月6日租期满,原告找被告要求交还土地,被告先称安排好了马上交还土地,而后被告不与原告见面,不接原告电话,拒不交还到期租地。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交还承包地五亩。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洮南市农地承包权2004第05464号),证明涉案土地为原告的承包地。2,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土地,租期已经到期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上诉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未到庭向法庭提供证据。
由上,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告在洮南市洮府街南郊村有承包地五亩(大亩)。2013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转租协议,将上述土地转租给被告。协议约定租期为两年(从2013年4月7日至2015年4月6日止)。租赁期满后,被告没有将土地交还给原告,双方也没有继续签订租赁合同。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土地交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承包地交给被告耕种,被告亦将承包款全额给付原告,双方当事人均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各自的权利义务。现合同的履行期已满,该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被告应将所承包的土地交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返还所承包土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利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将位于南郊村的承包人为张良富的承包地(证书编号:洮南市农地承包权2004第05464号)返还给原告张良富。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郭利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邵永文
审 判 员 袁铁军
助理审判员 何 淼
二0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