梨树源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支行与张洪瑞、吴铁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7 16:05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孤民初字第402号

原告梨树源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支行。

负责人:谷耀为,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于丰,职务:总行副行长。

被告张洪瑞,男,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

被告吴铁艳,女,196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

原告梨树源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支行(以下简称源泰辽河支行)与被告张洪瑞、吴铁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丰、被告吴铁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泰辽河支行诉称:被告张洪瑞于2014年4月5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用于家庭生产经营,到期日为2015年4月4日。到期后,银行系统自动从其账户扣收利息65.73元,2015年5月5日偿还贷款本金2925.73元,偿还利息74.27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要,剩余借款本息28979.68元至今未还,被告吴铁艳作为共同还款人也未能履行还款责任,现要求被告张洪瑞、吴铁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7074.27元、利息1905.41元(自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8月16日止),合计28979.68元。

被告吴铁艳辩称:贷款的事实存在,我们因经营龙庭宾馆缺流动资金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后还款本金近3000元,剩余贷款到期后因经营困难,贷款一直没还上,现在原告起诉的数额对,我们没有能力还款,只能陆续还款。

被告张洪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张洪瑞、吴铁艳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5日,张洪瑞因经营龙庭宾馆缺少流动资金,与源泰辽河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向源泰辽河支行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时吴铁艳作为借款人家庭成员与源泰辽河支行签订还款承诺书,为张洪瑞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张洪瑞、吴铁艳夫妻没有按期还款,经催要,张洪瑞偿还借款本息3000元,账户自动收息65.73元,现尚欠本金27074.27元,利息1905.41元(自2015年5月5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16日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农户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借款申请书一份、贷款凭证一份、家庭成员还款承诺书一份、还款凭证两份。

本院认为:本案是典型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张洪瑞在向源泰辽河支行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还本付息,吴铁艳则有义务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吴铁艳对源泰辽河支行提交的证据、欠款本金、利息的数额没有异议,应予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洪瑞、吴铁艳偿还原告梨树源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支行借款本金27074.27元,并承担欠款期间利息1905.41元(自2015年5月5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16日止),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给付之日。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洪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海鑫

人民陪审员  郑小媛

人民陪审员  刘 军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英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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