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启梯与潘威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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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7 16:19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孤民初字第235号

原告:陈启梯,男,195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孤家子镇。

委托代理人:梁伟,吉林梁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威,男,198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孤家子镇。

原告陈启梯与被告潘威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启梯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启梯诉称:2009年6月5日,潘威与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化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同时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化信用社与陈启梯之间签订保证合同,陈启梯为潘威借款承担连带保证义务,潘威向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化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潘威没有按期还款,后来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化信用社将陈启梯诉至法院,要求陈启梯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义务。判决生效后,2012年10月14日陈启梯实际偿还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化信用社借款本金和利息48449.51元,承担了法院案件受理费333元,执行费520元,实际支付应诉和执行期间交通费、食宿费1000元。现在潘威拒绝偿还上述款项,因此起诉,请求判令潘威偿还陈启梯为其偿还的贷款48449.51元,法院案件受理费333元,执行费520元,交通费、食宿费1000元,总计50302.51元,并支付欠款利息到还款之日。

被告潘威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5日,潘威与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化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向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化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时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化信用社与陈启梯之间签订保证合同,陈启梯为潘威借款承担保证连带义务。借款到期后,潘威没有按期还款,后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化信用社将陈启梯诉至本院,要求陈启梯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义务。经本院(2011)梨民二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启梯偿还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化信用社借款本息34716.99元。2012年10月14日陈启梯实际偿还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化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8449.51元,合计48449.51元,承担了法院案件受理费333元,执行费5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保证合同一份、吉林省诉讼费结算专用票据两张、(2011)梨民二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3)梨执字第248号执行裁定书一份、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凭证一张。

本院认为,本案是潘威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还款而引发的保证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潘威在向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化信用社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还本付息,陈启梯则有义务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陈启梯在履行了保证义务后,有权利向潘威追偿。陈启梯请求潘威给付实际支付的应诉和执行期间交通费、食宿费1000元,因其在庭审中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交通费、食宿费的存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威偿还原告陈启梯为其偿还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化信用社的借款本息48449.51元,并承担法院案件受理费333元、执行费520元,合计49302.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陈启梯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7元由被告潘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海鑫

人民陪审员  郑小媛

人民陪审员  刘 军

二0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英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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