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赵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7 16:32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郭民初字第272号

原告李某某,男,194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梨树县。

被告赵某某,女,195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姜立国。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赵某某及代理人姜立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月15日,经本村王志学、孙淑芳介绍事实结婚(未登记),共同生活21年,现因被告不想与原告在一起共同生活,去四平市投奔儿子家,将原告李某某故意甩出家门拒绝进屋,原告出于无奈提出离婚,现涉及婚后共同存款债权35.9万元借出本镇及本村村民,有借款相关债务人承认的签字清单证据,其原借据凭证在被告赵某某手中。上述事实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婚姻关系,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令准予离婚,并对婚后双方共同存款35.9万元债权,请法院依法判决分割。

赵某某辩称:原告主张分割的债权事实不存在,银行也没有财产,没有共同的债权及财产;同居期间双方的共同财产已经分割完毕,且已经实际履行完毕。

本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赵某某于1995年2月10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开始同居生活,2015年4月10日双方分居。现李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分割同居期间共同债权及存款共计人民币44.9万元。

本院认为:虽李某某与赵某某于1995年2月10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但其二人未办理婚姻登记而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

关于李某某与赵某某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双方分居时已就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李某某为赵某某出具了收条。虽李某某在庭审中否认对同居期间财产进行了处理,但其对收条并无异议也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李某某要求分割同居期间共同财产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李某某与赵某某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债权:李某某庭审中向法庭提交债权清单一份,并称能够证明债权的欠条都在赵某某处。赵某某当庭出示于娜、于海州提供的原始欠据12张,欠条记载债权人均为于娜、于海州。李某某对欠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梁宝玉、孙贵山两张欠据上于海州的名字是后签的。经查明,李某某诉请分割的债权均是由赵某某经手,将其女儿于娜的钱及儿子于海州的钱借给他人,即赵某某并不是实际债权人。虽李某某在二次开庭时提交三份证人证言欲证实其诉请,但该证人证言的提交日期已超法定期限,且作证证人多次出证前后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某某针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而又对赵某某出示的于娜、于海州提供的原始欠据12张无异议。其主张的与赵某某同居期间的共同债权无据可查。故李某某要求分割同居期间共同债权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4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瑞桥

人民陪审员  王 卓

人民陪审员  吕明德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洪波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