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刘某某离婚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7 16:32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东城民初字第114号

原告李某某,住四平市。

被告刘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已经与被告和好为由,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员  刘志林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闫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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