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郭民初字第210号
原告曹某某,女,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被告徐某,男,197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梨树县。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女徐佳琪(2001年12月21日生),长子徐禹衡(2005年4月22日生)。由于双方婚后性格不和,被告于2011年2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对自己的主张进行了陈述,提供下列证据:
(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4月2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二)、梨树县东河镇五业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徐某未到庭应诉,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4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一女,婚生女徐佳琪(2001年12月21日生)、婚生子徐禹衡(2005年4月22日生)。2010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该事实,有东河镇五业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起诉后,经公告送达,被告未到庭应诉,因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被告于2010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子女应由原告抚养为宜。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原告主张砖瓦房两间归其所有,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徐某离婚;
二、婚生女徐佳琪、婚生子徐禹衡由原告曹某某监护抚育;
三、驳回原告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0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瑞桥
人民陪审员 吕明德
人民陪审员 王 卓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