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与胡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7 16:32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城民初字第55号

原告赵某某,住四平市。

被告胡某某。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1985年5月26日登记结婚,婚生长女胡南(1986年10月9日出生)、长子胡英明(1995年5月9日出生)。婚初双方感情一般,近年来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口角。2009年6月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原告曾经多次找被告未果,双方已经分居四年,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讼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家庭成员自然状况。

2、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于1985年5月26日登记结婚,夫妻关系存在。

3、四平市铁东区山门镇人民政府民政科、四平市铁东区山门镇山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于2009年6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4、2012年4月12日报警回执,证明被告离家出走后,原告曾于2012年4月12日向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山门派出所报警。

5、证人胡英明当庭作证证言,证明如下:我是原被告的儿子,我家在山门镇有两间半房屋,现在我妈住着呢。家里没有别的财产,电视、冰箱都没有,就有些简单的生活用品。家里有外债2万元,都是我父亲离家出走后,我母亲为供我上学向我两个舅舅借的,分别向我大舅赵忠良借了1万元,向我二舅赵忠伟借了1万元,这钱不是一次性借的,都是今儿二百、明儿三百的借的,借的钱都供我上学了。我就知道这些。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本案证据,针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1985年5月26日登记结婚,婚生长女胡南(1986年10月9日出生)、长子胡英明(1995年5月9日出生),均已成人。被告于2009年6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坐落于四平市铁东区山门镇山门村五社两间半房屋(登记在被告胡某某名下)现由原告居住。家庭无存款,有家庭债务2万元,家中只有一些简单生活用品。

本院认为,被告下落不明已经四年,原、被告夫妻应认定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因债务2万元系用于家庭生活,该债务应共同承担。坐落于四平市铁东区山门镇山门村两间半房屋应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一半的房价款。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二、坐落于四平市铁东区山门镇山门村两间半房屋应归原告所有,原告按评估价值给付被告一半的房价款,于判决生效十五日给付。

三、家庭生活用品归原告所有,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居洪武

审 判 员  刘志林

人民陪审员  张伟杰

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闫宁波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