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佳明与杨淑荣执行异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7 16:46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北民初字第70号

原告:刘佳明,住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褚维英,四平市铁东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杨淑荣,个体业户,住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张广树,吉林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佳明诉被告杨淑荣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中,原告刘佳明于2015年9月6日以标的物灭失不能做司法鉴定,无法确定标的物的价值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刘佳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佳明负担。

审 判 长  刘志林

人民陪审员  徐桂芳

人民陪审员  宋顺吉

二0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闫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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