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某与孟某某离婚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7 16:47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东城民初字第145号

原告彭某某,住四平市。

被告孟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彭某某诉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彭某某以自己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彭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彭某某自愿负担。

审判员  刘志林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闫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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