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纪某某与上诉人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7 16:59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四民一终字第1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纪某某,男,1964年5月3日生,汉族,住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朱凤涛,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卫某某,女,1967年2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孟达,吉林公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纪某某与上诉人卫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均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郊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凤涛,被上诉人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孩纪某某,现年23岁,系长春师范大学三年级学生;原、被告没有存款和债务。原告2013年曾起诉离婚,现原告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审认为:一、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口角打仗,原告曾于2013年提起诉讼请求离婚,被依法驳回。此后双方一直分居,现再次起诉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应准许双方离婚。二、婚生女纪某某表示愿随母亲共同生活,该子女虽已成年,但仍在求学,未参加工作,无独立生活能力,故纪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600元。三、坐落于地直街八栋委二里小区27号楼2单元1层住宅楼,建筑面积80.23平方米,应属被告个人财产。根据被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公证书》、《赠与合同书》,该房原系被告父亲纪某所有,2003年6月8日以公证形式赠与被告个人,并将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该房屋属被告个人财产。原告主张在公房出售时原告母亲也曾出资,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坐落于铁东区星缘圣府小区41号楼2层6单元212室住宅楼,建筑面积57.58平方米,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一致认可该楼房现价值20万元。考虑子女随原告共同生活,该楼房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楼房折价款10万元。坐落于铁西区名苑雅居小区1号楼2单元5层住宅楼,建筑面积约84.78平方米,不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不予分割。根据《职工集资合作建房购房协议》和购房款收据,均为原告之父卫某某之名,该房屋现今未办理产权证。被告主张购买该房为原、被告共同出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该房屋属案外人卫某某、孙某某的财产,不属于原、被告的家庭共有财产,不予分割。根据四平市妇婴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截止到2014年3月27日止,妇婴医院职工卫某某个人职工集资款本金余额为8万元。”此集资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共同财产,考虑原告具有过错,应适当少分,故此款原告分得3.5万元,被告分得4.5万元。家庭财产冰箱、洗衣机、电视、电脑、饮水机、沙发、餐桌、双人床两张、大衣柜两个、间厅柜、写字台、橱柜、电视柜、均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双方无争议。根据使用实际情况,判令冰箱、洗衣机、饮水机、双人床一张、大衣柜一个归原告所有,其他家庭财产归被告所有。四、被告关于原告应赔偿其物质及精神赔偿金20万元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纪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600元,此款自判决生效后起给付至子女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三、坐落于四平市铁西区地直街八栋委二里小区27号楼2单元1层住宅楼,建筑面积80.23平方米,归被告所有。四、坐落于四平市铁东区七马路街建新委星缘圣府小区41号楼2层6单元212室,建筑面积57.58平方米,归原告所有,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10万元。五、妇婴医院职工集资款本金8万元,原告分割3.5万元,被告分割4.5万元。六、家庭财产冰箱、洗衣机、饮水机、双人床一张、大衣柜一个归原告所有,其它家庭财产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上诉人卫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1、坐落于地直街八栋委二里小区27号楼2单元1楼住宅楼应依法进行分割。纪某某所提供的赠与公证书中没有明确指明归其一人所有。2、妇婴医院集资款8万元是上诉人卫某某母亲和妹妹所有,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3、重新分配家庭其他财产。一审没有根据物品的价值及实际情况公平分配,橱柜不能移动却判给了纪某某,应重新明确划分。

上诉人纪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纪某某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来源,身体健康、品行端正,婚生女纪某某随上诉人纪某某共同生活对其有利,原审仅根据纪某某的书面意见,而完全忽视纪某某存在更有利于抚养孩子的因素。二、卫某某存在严重的过错,原审将星缘圣府房屋判决归其所有错误。三、妇婴医院集资款本金8万元应当全部判给纪某某。由于卫某某的过错,在分割此款时,应照顾无过错方权益。四、原审将坐落于四平市铁西区名苑雅居1号楼2单元5层、建筑面积84.78平方米房屋认定为案外人卫某某、孙某某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并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本院二审除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二审中,上诉人卫某某申请证人孙某某、卫颖曌出庭作证,证明四平市妇婴医院8万元集资款为二位证人所有。

本院认为:关于子女问题,纪某某虽仍在大学就读,但已为成年人,故不涉及到由谁抚养的问题,亦不涉及扶养费的给付问题。坐落于四平市铁西区地直街二里小区27号楼2单元1楼住宅为纪某某父亲纪某经公证赠与纪某某所有,赠与合同与公证书记载的受赠人均为纪某某一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的规定,原审判决该房屋归纪某某所有符合法律规定。坐落于四平市铁东区星缘圣府小区41号楼2层6单元212室的楼房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原审双方一致认可该房屋价值20万元,原审是在综合考虑本案实际的情况下,将该房屋判归卫某某所有,并由其给付纪某某10万元,公平合法。纪某某关于该房屋应归其一人所有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名苑雅居的楼房为卫某某原所在单位集资所建,纪某某主张该房屋为其夫妻双方出资所购,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现该房屋尚未取得产权证照,原审未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并无不妥。纪某某关于此房屋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无法律依据。卫某某主张妇婴医院的8万元集资款为其母亲与妹妹所有,但该集资证明证实为卫某某集资款,即使集资时由其母亲与妹妹集资亦应视为债权,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原审判决纪某某分得此款4.5万元、卫某某分得此款3.5万元已是在综合考虑本案实际的基础上所作划分,纪某某关于此款应全部归其所有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争议的其他财产中的橱柜已与名苑雅居房屋不可分割,故该项财产应归卫某某所有。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西郊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即:“一、准许原告卫某某与被告纪某某离婚。三、坐落于四平市铁西区地直街八栋委二里小区27号楼2单元1层住宅楼,建筑面积80.23平方米,归被告纪某某所有。四、坐落于四平市铁东区七马路街建新委星缘圣府小区41号楼2层6单元212室,建筑面积57.58平方米,归原告卫某某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纪某某房屋折价款10万元。五、妇婴医院职工集资款本金8万元,原告卫某某分割3.5万元,被告纪某某分割4.5万元”。

二、撤销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郊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第二、六项,即:“二、婚生女纪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600元,此款自判决生效后起给付至子女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六、家庭财产冰箱、洗衣机、饮水机、双人床一张、大衣柜一个归原告卫某某所有,其它家庭财产归被告纪某某所有。”

三、家庭财产冰箱、洗衣机、饮水机、橱柜、双人床一张、大衣柜一个归卫某某所有,其它家庭财产归纪某某所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900元,由卫某某负担450元,由纪某某负担4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岩

代理审判员  赵文涛

代理审判员  田永利

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娜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