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经济开发区汇鑫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宋友、张新月、庞永立、张春月、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东民管重字第1号
原告四平经济开发区汇鑫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卫,董事长。
被告宋友,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张新月,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庞永立,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张春月,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车广伟,理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四平经济开发区汇鑫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宋友、张新月、庞永立、张春月、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管辖异议。2014年1月6日本院作出(2013)东民管字第9号民事裁定,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4月9日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四民管终字第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东民管字第9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经再审查明,原告与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系贷款担保业务协议合作单位。2012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双方约定产生纠纷由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宋友、庞永立、张新月、张春月签订了《反担保财产抵押合同》,双方约定产生纠纷由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保证合同中已经约定了管辖法院为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该约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提出:“受诉法院确定案由是保证合同纠纷,应按照保证合同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之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国 伟
审判员 于剑英
审判员 胡 彦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张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