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7 17:12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1660号

原告于某某。

被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辉。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卫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3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双方婚初感情尚可,近期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打仗,因此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依法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马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还有感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某某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东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离婚后又于2013年12月6日重新登记结婚的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马某某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房屋租赁协议一份。以此证明位于天星书苑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马某某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离婚是为了购买天星书苑的房屋;原告于某某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是个人的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3年6月26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30日双方在东丰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2013年12月6日原、被告在东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双方婚初感情尚可,近期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打仗,故原告依法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马某某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年龄较小,感情波动较大,从双方离婚后又结婚的事实说明,夫妻感情还没有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于某某承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卫东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苑莲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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