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敏与张学文财产损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辽民一终字第4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敏,女,汉族,无职业,现住东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学文,男,汉族,退休干部,现住东丰县。
上诉人宋敏因与被上诉人张学文财产损害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8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敏上诉称,东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两年的且未执行的(2013)东民初字第1171号民事判决,仅涉及张学文腾迁房屋,未涉及对宋敏的赔偿事宜,不属于重复告诉。宋敏此次起诉是要求张学文赔偿宋敏占用房屋期间损失及拖欠的物业费。
张学文未答辩。
本院审理查明,东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3)东民初字第117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张学文、李淑荣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其居住的房屋[天星家园8号楼(曾用名盈苑住宅小区南栋)3单元502室]腾出,交给原告宋敏。该案宋敏已申请执行,但张学文、李淑荣至今未将房屋交付宋敏。
本院认为,东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东民初字第1171号民事判决,判决的是张学文、李淑荣腾迁房屋,而宋敏此次起诉是要求张学文赔偿占用房屋期间损失及拖欠的物业费,宋敏的两次起诉,诉讼请求不同,不属于重复告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东丰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81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东丰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艳霞
审判员 朱建勇
审判员 车全庆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