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学林诉赵兴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7 18:06

吉 林 省 辽 源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辽民三终字第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学林,男,住辽源市西安区。

委托代理人刘延军,辽源市西安区灯塔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兴波,男,住辽源市龙山区。

原审被告解海涛,男,住辽源市龙山区。

上诉人王学林因与被上诉人赵兴波、原审被告解海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2015)辽西民重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吉林省盛禾粮油有限公司在筹建办公楼时将公司办公室二层土建工程、砌护坡石、车库工程以大包形式承包给被告王学林。被告王学林又将人工部分转包给原告赵兴波,由赵兴波招募工人组成临时施工队为其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王学林共拖欠赵兴波施工队人工费36,416.00元未付。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王学林在承包吉林省盛禾粮油有限公司办公室二层土建工程、砌护坡石、车库工程后,又将人工部分转包给原告赵兴波,由赵兴波组建临时施工队为其施工,被告王学林与原告赵兴波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工程施工结束后,王学林拖欠原告的人工费应当予以给付。原告赵兴波主张被告解海涛系与被告王学林共同承包该工程,要求被告解海涛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因没有证据支持,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经本院2015年第51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王学林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赵兴波人工费36,416.00元;二、驳回原告赵兴波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1.00元,由被告王学林负担。

上诉人王学林不服上述判决称,上诉人王学林于2008年承包辽源市椅山乡盛和粮油有限公司建设的粮库院内档墙、门卫房、地蹦工程。原审被告解海涛承包了办公楼建设工程,被上诉人赵兴波受雇于解海涛也在工地施工,被上诉人赵兴波与原审被告解海涛之间是否欠人工费,上诉人王学林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兴波在辽源市椅山乡盛和粮油有限公司建设工地施工的事实清楚。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王学林尚欠被上诉人赵兴波人工费36,416.00元。对上诉人王学林上诉称,原审被告解海涛承包了办公楼建设工程,被上诉人赵兴波受雇于原审被告解海涛也在工地施工,被上诉人赵兴波与原审被告解海涛之间是否欠人工费,上诉人王学林不知情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费711.00元由上诉人王学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成忠

审 判 员  王 涛

代理审判员  王诣渊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宿宏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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