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与于先军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辽民一终字第4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住所地东丰县东丰镇正泰明珠七楼。
负责人陈晓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军,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于先军,男,汉族,农民,现住东丰县。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先军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于先军于2014年1月1 日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签订一份《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保险合同于2014年1月2日生效。2014年12月于先军感觉身体不适在东丰县中医院检查出左肺下叶肺癌,2014年12月31日治疗后出院,于先军根据保险合同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要求理赔,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以于先军曾经患过脑梗塞、高血压病史拒赔。
原审判决认为,于先军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签订的《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合同有效。《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利益条款》第五条保险责任约定,“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者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300%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第六条责任免除条款中,没有明确约定被保险人在投保前患过高血压、脑梗塞不告知保险人,就免除保险人的理赔责任。于先军患肺癌属于重大疾病的一种,且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已足一百八十日后才初次被东丰县中医院确诊为肺癌,符合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在抗辩中承认于先军初次患病诊断时间和所患的疾病为重大疾病,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仅依据于先军在投保前曾因患过脑梗塞和高血压住院治疗过来抗辩,拒绝理赔的理由不够充分,不能成立。为更好体现民事赔偿的公平、公正原则,兼顾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患重大疾病,应获得理赔金是基本保险金10,000.00元的300%重大疾病保险金,故于先军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于先军重大疾病保险金30,000.00元,本保险合同终止。案件受理费550.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负担,与判决一并执行。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于先军曾于2013年5月31日在东丰县猴石中心卫生院诊断为脑梗死,并住院治疗,同年6月14日未治愈出院。2014年1月1 日于先军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签订《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于先军未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如实告知其患有脑梗死并住院治疗的事实,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对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且不退还保费。原审忽略了保险合同为先义务合同,投保人必须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故原审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于先军答辩称,于先军患肺癌是保险合同生效后查出的,且于先军患脑梗死、高血压病与本案的重大疾病无关。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以于先军未尽告知义务拒赔,违背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在于先军投保前没有对于先军是否患过高血压、脑梗塞病提出询问,且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中,也没有明确约定被保险人在投保前患过高血压、脑梗塞不告知保险人,就免除保险人的理赔责任。于先军患肺癌属于重大疾病的一种,且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才初次被东丰县中医院确诊为肺癌,符合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故于先军应获得理赔金是基本保险金10,000.00元的300%重大疾病保险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0元,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艳霞
审判员 朱建勇
审判员 车全庆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