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佩臣诉历楠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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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7 18:21

吉 林 省 辽 源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辽民一终字第4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佩臣,男,住东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历楠,男,住东丰县。

委托代理人历素梅,女,住东丰县。

上诉人韩佩臣因与被上诉人历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东丰县人民法院 (2015)东民初字第1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历楠的委托代理人历素梅与被告韩佩臣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名男孩历楠,现年29周岁,因双方感情不和,于1986年2月28日离婚,双方约定:男方不拿抚养费,女方抚养;孩子抚养权归女方。2009年,原告历楠经吉林省脑科医院诊断为身患精神分裂症,至今多次到各级医院治疗,花费大量的医疗费。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历素梅无法独立进行抚养,故原告历楠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韩佩臣承担原告历楠从出生至现在的抚养费人民币75,000.00元;要求被告韩佩臣给付原告历楠未报销的医疗费人民币20,000.00元;要求被告韩佩臣给付原告历楠未来10年的抚养费人民币100,000.00元。

原审判决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当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该权利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改变。原告历楠虽已成年,但其身患精神分裂症,且被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认定为精神残疾人并为其颁发了残疾证,同时,从原告历楠提供的相关病例来看,原告仍需用药并及时检查,其身患疾病已严重影响其独立生活的能力,故原告历楠有权利要求被告韩佩臣给付抚养费。但是,原告历楠的委托代理人历素梅与被告韩佩臣已离婚多年,在离婚时,双方对婚生男孩历楠的抚养进行了约定,且从离婚时起至婚生男孩历楠应当独立生活时止,双方均未对抚养费提出过异议,且原告历楠的委托代理人历素梅也没有因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为由而向被告韩佩臣主张过权利,故推定原告历楠的委托代理人历素梅能够按照约定,可以独立履行抚养原告历楠的义务,故从离婚日时起至原告历楠向本院主张权利时止,被告韩佩臣无需给付原告历楠抚养费。原告历楠主张被告韩佩臣支付其住院未报销部分的医疗费,被告韩佩臣的代理人虽提出该主张已超诉讼时效,但原告历楠身患精神疾病,因该疾病严重影响其独立行使民事行为的能力,导致其不能主张权利,故原告历楠要求被告韩佩臣承担其住院未报销部分的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如果原告历楠在以后的继续治疗中花费了相应的治疗费用,可凭相关票据,另案向被告韩佩臣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第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韩佩臣每月给付原告历楠抚养费人民币600.00元,每年给付一次,于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该抚养费从2015年4月20日起算至原告历楠能够独立生活之日时止。二、被告韩佩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历楠未报销的医疗费人民币20,000.00元。三、驳回原告历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韩佩臣承担。

上诉人韩佩臣不服上述判决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被上诉人历楠精神分裂,属于精神残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原审法院一方面错误认定被上诉人历楠是精神病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另一方面又认定被上诉人历楠属于守全行为能力人,允许其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属于程序违法。(3)对于被上诉人历楠主张看病的医疗费已超过诉讼时效。(4)原审判决上诉人韩佩臣从2015年4月20日起每月支付600.00元抚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历楠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历楠患有精神疾病且需经常医治的事实清楚。上诉人韩佩臣作为被上诉人历楠的父亲,有义务对被上诉人历楠抚养、医治病患。原审判决上诉人韩佩臣承担被上诉人历楠的部分医疗费并每月支付600.00元抚养费并无不当。对上诉人韩佩臣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审判程序违法,对于被上诉人历楠主张看病的医疗费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上诉人韩佩臣从2015年4月20日起每月支付600.00元抚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费50.00元由上诉人韩佩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成忠

审 判 员  王 涛

代理审判员  王诣渊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宿宏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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