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惠市洪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刘景刚、吕红新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德民初字第368号
原告德惠市洪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振久,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志林,德惠市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景刚,车主,住德惠市。
原告吕红新,住德惠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
负责人赵长学,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翀,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德惠市洪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刘景刚、吕红新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惠市洪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志林,原告刘景刚,原告吕红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翀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1年5月23日,李荣田驾驶鲁N12180/鲁NZ625挂号车,沿荣乌高速乌海方向行驶,至637公里处时与前方因缴费依次停车的陈明山驾驶的吉A73496-吉A7646挂车追尾相撞,致使该车迁移又与王焕才驾驶的鲁GA6337-鲁GW506号挂车相撞,造成三方车损坏、鲁N12180/鲁NZ625挂号车驾驶人李荣田及车上乘员张振猛死亡,车上货物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黄骅大队做出冀公(高)交(黄)认字【2011】第138408821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荣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明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焕才无责任。
此事故原告吕红新于2011年9月份起诉至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法院判决乐陵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储运公司、李月红、夏麦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按70%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2661.2元。2011年10月份,原告到被告保险公司处办理赔偿事宜,同时被告保险公司所需要的手续也一并交给了被告,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进行理赔,故诉至来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三原告车辆损失费26854.8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事故出险时间是2011年5月23日,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前起诉,超过此诉讼时间,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给付,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他的车辆损失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应提供修车明细,因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公司应在车损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只承担车辆损失直接费用,停车费、评估费、交通费、住宿费不属于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李荣田驾驶鲁N12180(鲁NZ625挂)豪沃牌重型半挂货车沿荣乌高速乌海方向行驶,至637公里处时与前方因缴费依次停车的陈明山驾驶的吉A73496(吉A7646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致使该车迁移又与王焕才驾驶的GA6337(鲁GW506号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三方车损坏、驾驶人李荣田及车上乘员张振猛死亡,车上货物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黄骅大队做出冀公(高)交(黄)认字【2011】第138408821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荣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明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焕才无责任。2011年9月24日,此案经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判决(2011)黄民初字第2186号民事判决,确认此起事故造成吉A73496车辆损失54200元,施救费11270元,2013年8月,原告刘景刚就此案向德惠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后于2013年9月25日撤回起诉。
另查明,2011年3月30日,德惠市洪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为吉A73496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1294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1年4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被保险人为德惠市洪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吉A73496车挂靠在德惠市洪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外营运,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刘景刚、吕红新。
以上事实有挂靠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A73496车机动车保险单(抄件)、吉A73496车公估报告、德惠市人民法院裁定书、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加以认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景刚、吕红新是吉A73496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吉A73496号车挂靠在德惠市洪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外进行营运,并且吉A73496号车的被保险人为德惠市洪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德惠支公司与原告德惠市洪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与原告刘景刚、吕红新之间不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德惠市洪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德惠支公司主张保险理赔。2011年9月24日,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对吉A73496车的实际车主原告刘景刚、吕红新的车辆损失等赔偿数额进行了判决,该判决做出后,吉A73496车的具体损失数额才明确具体,原告才能依据该判决确定的相关数额起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2013年8月,原告刘景刚同一保险标的(即吉A73496车)起诉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2013年9月25日撤诉,原告刘景刚、吕红新、德惠市洪发物流有限公司2014年1月14日又就同一保险标的提起诉讼,故此案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以此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吉A73496号车车辆损失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有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黄骅大队做出冀公(高)交(黄)认字【2011】第1384088215号事故认定书为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虽然对车损数额有异议,要求对吉A73496车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鉴定,但由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没有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及交纳相关费用,视为放弃鉴定的权利,本院对吉A73496车的公估报告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本院认为,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损失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属于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理赔范围,应当在保险标的损失金额以外另行计算。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不属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损失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不属于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理赔范围,本院不予保护。在确定赔偿额时,应首先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吉A73496车车辆损失82元【54200元/(54200元+77871元)*200元】及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陵支公司给付吉A73496车车辆损失费1640元【54200元/(54200元+77871元)*4000元】之后,余额部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承担30%的责任,即【车辆损失54200元+施救费11270元-82元-1640元】*30%=19124.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德惠市洪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9124.4元。
二、驳回原告刘景刚、吕红新、德惠市洪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及邮寄送达费1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晶慧
代理审判员 李 东
人民陪审员 刘 杰
二0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魏丹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