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波与张海晶、李雪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7 18:35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德民初字第2340号

原告代波,住德惠市。

被告张海晶,司机,住农安县。

被告李雪晶,会计,住长春市双阳区。

委托代理人苏昊然,吉林金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世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秀梅,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代波与张海晶、李雪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波、被告张海晶、被告李雪晶的委托代理人苏昊然、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孙秀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吉AVV233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李雪晶,案发时,被告张海晶驾驶的吉AVV233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绿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2015年1月22日17时20分,被告张海晶驾驶的吉AVV23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德惠市迎新街由松柏路往德惠路方向行驶,行至迎新街锦绣富源门前处时,与横过马路的行人原告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海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急送德惠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62天。有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医疗票据等证据为凭。诸被告应按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理赔,为此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依法赔偿。

被告李雪晶辩称,在原告住院期间李雪晶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8641.30元,该款当时是张海晶垫付的,该款应在保险公司理赔限额内扣除,由保险公司给付李雪晶,本案诉讼费用应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李雪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有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李雪晶支付。

被告张海晶辩称,我是司机,我和被告李雪晶雇佣关系,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17时20分,被告张海晶驾驶的吉AVV23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德惠市迎新街由松柏路往德惠路方向行驶,行至迎新街锦绣富源门前处时,与横过马路的行人原告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海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侧坐骨骨折,左侧耻骨骨折,花医疗费24810.2元(其中李雪晶为原告垫付8641.3元),出院后全修一个月。吉AVV23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李雪晶,张海晶是李雪晶雇佣的司机。吉AVV23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手册、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此事故已经公安交管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并无不当,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海晶系李雪晶雇佣的司机,李雪晶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张海晶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李雪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作为吉AVV23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李雪晶与张海晶连带承担。原告未提供交通票据,交通费不予保护,因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从事其他工作,误工费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代波16732.58元【其中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6732.58元(108.59元天*62天 )】。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代波14707.14元【其中医疗费14,8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100元/天*62天 )*70%。

三、原告代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雪晶人民币8641.3元。

四、驳回原告代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00元,邮寄送达费144元由原告负担217元,由被告张海晶、李雪晶连带负担5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晶慧

审 判 员  李 东

人民陪审员  刘 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姜成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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