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行岔路口支行与胡国庆、刘国成、潘学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7 18:35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德民初字第309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行岔路口支行。

单位负责人袁长安,经理。

被告胡国庆,男,汉族,住德惠市。

被告刘国成,男,汉族,住德惠市。

被告潘学臣,男,汉族,住德惠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行岔路口支行与被告胡国庆、刘国成、潘学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认为,被告胡国庆在原告处贷款人民币30000元,偿还一部分,现剩余22962.17元,该款由被告刘国成与潘学臣担保,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此款。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向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举报,原告职工魏某占有该款,涉嫌犯罪。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及利息,因被告向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举报,有举报人名单为凭。故应予驳回原告的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行岔路口支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8元,返还原告508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清贵

代理审判员  薛冬梅

人民陪审员  李景昌

二0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邵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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