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丹与杜剑波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7 18:48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德民初字第5610号

原告刘某某,住德惠市。

被告杜某某,住德惠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被告现住址不明确,本院无法送达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返还原告,邮寄送达费72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晶慧

二O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姜成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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