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成华与周长友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德民初字第128号
原告尹成华,女,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被告周长友,男,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原告尹成华与被告周长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清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成华诉称,原、被告为前后邻居。2013年4月24日,原告家往垛柴草垛的原址垛柴草时,被告出面阻止。在柴草即将垛完时,原告到现场察看,被告将原告身体多处打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该院无住院床位,又转到德惠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冠心病心绞痛、头部外伤、腰腿部外伤,共花医疗费5792.01元。此纠纷经公安机关处理,被告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5日。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792.01元,误工费1052.22元(80.94元/天*13天),护理费1569.62元(120.74元/天/人*13天*1人),伙食补助费6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人身损害费5000元,共计22563.85元。
被告周长友辩称,原、被告系前后院近邻。2013年4月24日,原告家在我家附近垛柴草,我去阻止,原告到我家来无理取闹。而我并没有打原告,故不同意赔偿。
根据原告的起诉内容和被告的答辩,法庭总结了三项焦点问题:1、被告是否对原告实施不法侵害;2、原告的损害后果;3、双方责任。关于第1项焦点问题,在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证据的情况下,法庭宣读了公安机关在处理此案时对当事人及相关知情人调查笔录、原告伤后照片、原告出院诊断、公安机关对被告的行政处罚。知情人曲希宝、才秀山证实:事发后被告找人与原告调解赔偿事宜。经质证,原、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公安机关在医院给原告身体受害部位的照片3张,证实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原告的出院诊断,证实原告身体受伤而住院,经质证,被告对此也没有提出异议;公安机关对被告行政拘留5日的治安处罚,证实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关于第2项焦点问题,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11张,金额为5792.01元,住院治疗13天。提供出院诊断书1份。证实原告的损害后果,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治疗费与本次打仗无关,但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或提出司法鉴定;关于第3项焦点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而被告认为没有殴打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法庭认为,虽然原、被告在事发现场无目击证人,但通过对知情人的调查、公安机关在医院给原告身体受害部位的照片,以及公安机关对被告行政拘留5日的治安处罚,足可认定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不法侵害,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屯邻。2013年4月24日,原告家原柴草垛的地方垛柴草时,因柴草垛与被告家较近,被告出面阻止。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又同意原告家在原处垛柴草。在柴草即将垛完时,原告到现场察看,原、被告发生冲突,被告将原告身体多处打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德惠市人民医院治疗1天后,又转到德惠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冠心病心绞痛、头部外伤、腰腿部外伤,共花医疗费5792.01元,共计治疗13天。此纠纷经公安机关处理,被告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5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公安机关卷宗内对知情人的调查、对被告的行政处罚、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诊断书在卷佐证。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的反驳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或申请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两家为近邻,双方理应遵守社会公德,理智处理好相邻事宜。被告虽然否认殴打了原告,但对知情人的调查、公安机关在医院给原告身体受害部位的照片,以及公安机关对被告行政拘留5日的治安处罚,足资认定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不法侵害,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对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因本事件被告没有将原告的身体及精神造成严重损害,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故不予支持;原告对人身伤害费的主张,其概念不清,且原告的其他合理赔偿款项已受到保护,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长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尹成华医疗费5792.01元,误工费1052.22元(80.94元/天*13天),护理费1569.62元(120.74元/天/人*13天*1人),伙食补助费650元,合计人民币9063.85元的75%,即6797.8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返还原告250元;另250元及诉讼实际支出费用108元,被告承担268.50元,原告承担8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清贵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邵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