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国丰与王彦吉、王海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7 19:00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德民初字第11374号

原告曲国丰,男,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被告王彦吉,男,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被告王海涛,男,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曲国丰诉被告王彦吉、王海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撤诉是当事人对诉权的合法处分。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曲国丰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8元,返还原告64元。剩余64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卢清贵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邵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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