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官伟与钟健、方德海、仲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7 19:01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德民初字第11382号

原告曲官伟,男,1966年9月1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

被告钟健,男,1956年11月15日生,汉族,教师,住德惠市。

被告方德海,男,1963年6月29日生,汉族,住德惠市。

被告仲建荣,男,1956年2月27日生,汉族,住德惠市。

原告曲官伟诉被告钟健、方德海、仲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向被告方德海、仲建荣送达诉讼文书的过程中,按照原告曲官伟民事起诉状中所提供的地址无法送达。原告曲官伟在合理期限内不能提供被告方德海、仲建荣的其他准确送达地址,亦不能提供被告方德海、仲建荣下落不明的证据,不符合公告送达的条件,无法送达诉讼文书。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方德海、仲建荣的送达地址。

本院认为,原告曲官伟不能提供被告方德海、仲建荣准确的送达地址、不能提供证明被告方德海、仲建荣下落不明的证据,经本院查证仍不能确定被告方德海、仲建荣的送达地址,应视为原告曲官伟的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应以被告不明确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曲官伟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440.00元,返还原告;邮寄送达费144.00元,返还原告96.00,由原告自行负担48.0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立乾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宋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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