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7 19:01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德民初字第5842号

原告孙维芳,女,1975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德惠市大青咀镇榆树林子村榆树林子屯6组。

被告陈立秋,男,1971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德惠市十道街。

本院在审理原告孙维芳诉被告陈立秋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孙维芳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孙维芳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返还原告150元,原告自行负担150元;邮寄费112元返还原告。

审判员  于永恩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姜成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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