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7 19:14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德民初字第1018号

原告李某某,女,1971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德惠市。

被告相某某,男,1968年2月2日生,汉族,住德惠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00元,返还原告150.00元,由原告承担150.00元;邮寄送达费72.00元,返还原告。

代理审判员  王立乾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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