丛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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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7 19:15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德民初字第613号

原告丛某某,女,1985年2月8日生,汉族,住德惠市。

被告刘某甲,男,1984年1月3日生,汉族,住德惠市。

原告丛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立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某某及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06年5月1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刘某乙,现年9岁。我和被告婚后性格不投,经常口角打仗,被告经常在外赌博、酗酒,对我使用家庭暴力,对家庭不尽义务。我和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我和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11年开始分居,现已分居三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好无望。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女刘某乙由被告自行抚育,我没有能力出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结婚、分居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孩子现在在我这里。如果离婚,我可以抚养孩子,但我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财产情况不属实,我和原告共同财产有门市房一座,位于同太乡立新村原告住所处,如果离婚,我要求分割该房屋,如果不能分割该房屋,我不同意离婚。被告主张有共同财产门市房一座,未提供证据证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1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刘某乙,现年9岁。双方因感情不和自2011年开始分居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时间已达三年之久,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与应予支持。关于婚生女刘某乙的抚育权,综合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刘某乙应由被告抚育,原告则应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0元,至刘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关于被告主张双方在同太乡立新村原告住所处有共同财产门市房一座,由于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原告当庭予以否认,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可待有证据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丛某某和被告刘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刘某乙由被告刘某甲抚育,与被告刘某甲一居生活,原告丛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刘某乙抚养费300.00元,至刘某乙18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300.00元,返还原告150.00元,剩余150.00元及邮寄送达费72.00元由原被告平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立乾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宋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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