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德龙与王作才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德民初字第6579号
原告周德龙,男,1959年2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被告王作才,男,1954年5月25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
原告周德龙诉被告王作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立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作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8日,我和被告因栽树发生口角,被告对我进行殴打,致使我受伤。我伤后到德惠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头痛、面部软组织挫伤,花医疗费1545.00元。被告的行为被同太派出所做出拘留的处罚。因经济部分调解未成,故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545.00元,交通费800.00元;我受伤住院期间,我的儿子误工在家护理我妻子(我的妻子是二级伤残,生活不能自理),要求被告给付护理我妻子发生的护理费724.44元;要求法院按照2014年度的赔偿标准核定我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之间的健康权纠纷起因是由于原告阻止我种树导致发生冲突,我并未动手殴打原告。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德惠市中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一枚,金额1545.40元),证实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原告的伤情、住院的天数及发生医疗费用的情况;二、交通费票据(六枚,金额600.00元),证实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原告到医院就诊发生的交通费用情况;三、德惠市公安局同太派出所案件移送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针对赔偿一事调解未果。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8时许,原告在德惠市同太乡前山村7社南水泥路上因阻拦种树一事被被告及同去的另外三名男子(身份不明)打伤。原告受伤后到德惠市中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头痛、面部软组织挫伤,其在德惠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发生医疗费1545.40元。被告的行为被德惠市公安局处以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德惠市中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德惠市公安局行政案件卷宗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因阻拦种树一事与被告发生口角后,被告即伙同另外三名男子将原告打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与其他三名男子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不能确定其他三名男子的身份,对原告受伤所导致的各项损失(医药费1545.00元、误工费89.08元/天×6天、护理费108.59元/天×6天、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6天、交通费600.00元,合计3931.02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受伤住院期间其子护理其妻子的护理费724.44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作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周德龙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931.0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及邮寄送达费72.00元,由被告王作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立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宋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