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剑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被告绥化市金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7 19:28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德民初字第4267号

原告张剑明,住哈尔滨市松北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光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广彪,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化市金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原告张剑明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被告绥化市金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剑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广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绥化市金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剑明诉称,2015年5月22日13时59分许,驾驶员刘洪海驾驶黑MG6588(牵引黑MX277挂)号车沿京哈高速方向行驶,行至1133公里加500米拉林河收费站处时,由于转向不当与前方收费站缴费通道内由黑龙江省驾驶人沈宴冰驾驶的黑ADJ836号车尾随相撞,致使黑ADJ836号车前移,撞到该车正前方车道内由黑龙江驾驶人原告驾驶正在缴费的黑A258SL号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及货物损失,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原告驾驶黑A258SL号轿车行驶至此被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严重受损。2015年5月27日吉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长余大队认定,驾驶员刘洪海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车辆受损经鉴定为22520元,且有其它经济损失。另被告绥化市金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黑MG6588(牵引MX277挂)号,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要求被告赔偿以下项目:1、车辆维修费22520元。2、拖车费1500元。3、误工费10000元。4、交通费1169元。5、车辆折损费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车损22520元无异议,其他诉讼请求都是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

被告绥化市金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13时59分,黑龙江省驾驶人刘洪海驾驶黑MG6588(牵引黑MX277挂)号车沿京哈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行驶,行至1133公里加500米拉林河收费站处时,由于转向不当与前方收费站缴费通道内由黑龙江省驾驶人沈宴冰驾驶的黑ADJ836号车尾随相撞,致使黑ADJ836号车前移,撞到该车正前方车道内由黑龙江驾驶人原告驾驶正在缴费的黑A258SL号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及货物损失,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27日吉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长余大队认定,刘洪海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沈晏冰、原告无责任。原告系黑A258SL号车的实际车主,此次故发生后原告修车花22520元、拖车费1500元。刘洪海驾驶黑MG6588(牵引黑MX277挂)号车登记在被告绥化市金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是侯广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被保险人为被告绥化市金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商业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原告主张候广智与被告绥化市金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是挂靠的关系,但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对其要求赔偿的交通费、误工费、车辆折损费在此案中放弃,将另案起诉追偿,本案诉讼费用暂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黑MG6588(牵引黑MX277挂)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赔偿的车辆维修费22520元、拖车费1500元,应依法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已在保险限额予以赔付,且原告明确本案诉讼费用暂由原告负担,故被告绥化市金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可由原告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剑明车辆维修费2000元,在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张剑明车辆维修费20520元(22520元—2000元)、拖车费1500元,计240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元,邮寄送费费10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淑波

代理审判员  施世辉

人民陪审员  刘 杰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魏丹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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