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玉柱与刘来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7 19:41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德民初字第514号

原告宋玉柱,男,1967年8月4日生,汉族,住德惠市。

被告刘来彬,男,1971年7月24日生,汉族,住德惠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宋玉柱诉被告刘来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宋玉柱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宋玉柱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0元,返还原告15.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5.00元;邮寄送达费72.00元,返还原告54.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8.00元。

代理审判员  王立乾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宋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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