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7 19:42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德民初字第10834号

原告隋某某,女,1972年5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被告刘某某,男,1973年5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隋某某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理由得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隋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特快专递费72.00元,返还原告36.00元,剩余36.0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王立乾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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