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月有与滕玉铭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7 19:42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德民初字第10995号

原告沈月有,男,1969年5月15日生,汉族,住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刘继国,德惠市胜利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滕玉铭,男,1986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吉林天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月有诉被告滕玉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立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月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继国、被告滕玉铭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30日17时许,因被告父亲滕志远是米沙子镇城建局局长,使派城建局刘司机开车往原告家门前卸垃圾。原告见状去找被告父亲滕志远理论,被告爷俩上来不容分说,滕志远指使其儿子滕玉铭殴打原告,被告滕玉铭用拳头将原告的头部重重打了四拳,当时原告被打昏迷不醒。原告当日被送往米沙子镇福阳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心脏支架术后、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突发,生命垂危。原告当日报案于德惠市米沙子镇派出所,派出所对被告滕玉铭给予行政治安处罚500.00元。因被告及父亲故意侵害原告的身体健康,给原告造成了身体上的伤害及精神上的痛苦,且原告找的是被告的父亲,而不是被告,被告应当对其行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住院医药费10,529.10元、误工费4095.52元(186.16元/天×22天)、护理费2388.98元(108.59元/天×22天)、伙食补助费2200.00元(100.00元/天×22天)、必要营养费2200.00元(100.00元/天×22天)、交通费1200.00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00.00元,由于被告提出司法鉴定,造成原告交通费损失,增加交通费1000.00元;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不属实,本案的起因是原告酒后到被告家闹事引起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无法律根据,原告是主动到被告家闹事的,系饮酒过多自己倒在地上的,原告自己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住院时间过长,并且用药不合理,被告要求对原告的医疗终结时限及用药是否合理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法律依据,原告是被120车辆送到福阳医院的,原告根本没有支出交通费;并且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与其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不相符。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无法律依据:首先,原告住院是自己的原因导致的,原告并没有达到伤残程度,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原告也没有提供医嘱意见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其主张的营养费无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错误。原告要求给付因被告提出鉴定而造成的交通费损失1000.00元没有法律根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德惠市公安局米沙子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实被告因殴打原告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二、公安机关对马兆明的询问笔录,证实其看到被告对原告打了3、4拳。三、公安对潘棒冰的询问笔录,证实其看到被告对原告进行撕扯。四、公安机关2014年9月3日对被告父亲滕志远的询问笔录,滕志远证实事发当时的监控录像被其无故破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间接证实了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殴打。五、原告受伤地点的照片3张,其他照片5张(含摄像头照片一张、双方争议的垃圾堆照片等),证实现场情况。六、原告受伤后被往德惠福阳医院治疗的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构成头外伤、全身多出软组织挫裂伤等,以及医疗费用的发生情况。七、交通费票据4枚,金额200.00元,系2014年9月21日原告出院回到家中发生的交通费用。八、2014年9月10日,护理人员由德惠到福阳医院去护理发生的交通费票据4枚,金额200.00元。九、原告的驾驶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其从事司机行业,另外还经营一个“老七烧烤店”。 十、代理费票据一枚,金额2000.00元,证实原告代理费用的发生情况。十一、申请法院调取存放在米沙子派出所的被告殴打原告的监控录像,证实:(一)原告没有过错,从录像中可以看出,原告从楼门中出来,此时被告并未在现场;(二)被告的父亲故意将被告恶意殴打原告的录像删除,毁灭证据,逃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应该推定被告对原告的身体实施了侵权行为。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有异议,该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用手将原告推到不属实,对被告进行500.00元罚款没有法律根据。对证据二、三有异议,被告没有用拳头打原告,这两份证据不真实。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对证据五有异议,照片不能证实被告殴打了原告。对证据六中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此次住院治疗的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冠状动脉支架术后、不稳定型心绞痛、心功能2级、2型糖尿病、腔隙性脑梗塞与本案无关,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并且用药不合理,住院时间过长,被告要求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及医疗终结时限进行司法鉴定;另外,原告并没有向德惠福阳医院支付医疗费,是给福阳医院出具的欠条。对证据七、八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是德惠福阳医院距离原告家不足1公里,不可能发生交通费,原告去福阳医院时是福阳医院的120急救车接去的,120急救车的费用也不是原告支付的。对证据九驾驶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此证件与本案无关;对营业执照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者为沈春彦,而不是原告,该份证据也和本案无关。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不同意赔偿代理费,假设法院判决被告赔偿的话也应当根据法院保护原告的具体数额来确定代理费的具体保护数额。对证据十一监控录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监控录像不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该监控录像恰恰证明了原告存在过错,是原告主动上门闹事的,原告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德惠市福阳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住院期间多次擅自离院,夜间不归,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二、原告为福阳医院出具的欠据一枚,证实原告并没有实际支出医疗费。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有异议,原告没有擅自离院,也没有擅自不归现象。证据二与本案无关,原告欠福阳医院医疗费是另一个法律关系,原告是要还给福阳医院医疗费的,当时出具欠据的原因是原告经济困难,才出的欠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因有人向其家门前倾倒垃圾,于2014年8月30日晚酒后到被告家中去找滕志远(系被告滕玉铭的父亲,在米沙子镇政府主管城建工作),并辱骂了滕志远。导致被告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用手将原告推到,致使原告受伤并入住位于德惠市米沙子镇的德惠福阳住院,经诊断为头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冠状动脉支架术后、不稳定型心绞痛、心功能Ⅱ级、2型糖尿病、腔隙性脑梗塞。其伤后在福阳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发生医疗费10,529.1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申请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及医疗终结时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通过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项目进行鉴定,由于被告没有按时交纳鉴定费,其鉴定申请被退回。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德惠福阳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德惠市公安局米沙子派出所治安卷宗材料,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退卷函”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因有人往其家门前倾倒垃圾一事,在酒后到被告家中去找被告的父亲,并对被告的父亲进行了辱骂,原告的行为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与原告发生争执后将原告推到,被告的行为与原告受伤存在因果关系。虽然被告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及医疗终结时限存在异议,但是由于其没有按时交纳鉴定费,导致鉴定申请被退回,应视为被告对抗辩权利的自行放弃。根据事件的起因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应对原告此次受伤所遭受的损失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

一、医疗费。根据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实际发生的金额确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10,529.10元。

二、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主张并结合其工作情况,参照餐饮业工资标准,确定其误工费为2291.74元(104.17元/天×22天)。

三、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的天数,确定其护理费为2388.98元(108.59元/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0.00元(100.00元/天×22天)。

四、交通费。根据公安机关卷宗材料中记载的原告实际住址(米沙子镇街道),并结合其到德惠福阳医院(位于米沙子镇)就医的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100.00元(出院的交通费用)。对原告主张的因被告提出司法鉴定而导致的交通费损失100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认定。

五、代理费。原告为寻求司法帮助而聘请法律工作者所发生的代理费2000.00元,属于合理损失范畴,本院予以确认。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此次受伤后所遭受精神损害的程度,也未提供其在受伤后应该增加营养的相关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必要营养费2200.00元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00.00元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滕玉铭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沈月有人民币13,656.87元(医疗费10,529.10元、误工费2291.74元、护理费238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0元、交通费100.00元、代理费2000.00元,合计19,509.82元的百分之七十);

驳回原告沈月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原告负担75.00元,由被告负担1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立乾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宋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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