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吉星与鲁启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德民初字第2194号
原告赵吉星,男,1975年3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被告鲁启明,男,成年人,汉族,自由职业,住德惠市。
原告赵吉星与被告鲁启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吉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启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3日给原告出欠条一枚,此款系烧烤出兑款,此款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7,000.00元,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2分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9月3日鲁启明出具的欠条。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吉星曾经营烧烤店,后将该店出兑给了被告鲁启明,约定价款人民币20,000.00元,当时被告鲁启明给原告赵吉星出具了20,000.00元的欠条一枚。后被告鲁启明偿还给原告赵吉星3000.00元,并于2013年9月3日给赵吉星出具了欠条一枚。欠条内容为:鲁启明欠赵吉星17,000.00元,壹万七千元整,月利2分,赵吉星手中20,000.00元欠条作费(废)。
本院认为,被告鲁启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的抗辩。原告提供的证据应认定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承兑了原告的店面,双方之间形成合同关系,被告应承担向原告付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双方之间就此欠款进行了利息约定,该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鲁启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赵吉星欠款人民币17,000.00元,并自2013年9月3日起至欠款给付完毕之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欠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0元及邮寄送达费72.00元,合计297.00元,由被告鲁启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晶萍
代理审判员 孙 扬
人民陪审员 贺 迪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