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甲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7 19:55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德民初字第220号

原告杨某甲,男,1981年10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胡显富,德惠市天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女,1987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立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胡显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05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杨某乙,现年9岁。进四年来,我和被告经常因琐事发生口角打仗,现感情破裂,已无法继续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判令婚生子杨某乙归我抚育。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杨某乙,现年9岁。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加沟通,互谅互让,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共同建设美满的幸福家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返还原告150.00元,剩余150.00元及邮寄送达费7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立乾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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