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与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7 19:55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德民初字第223号

原告孙某某,女,1978年4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被告丁某甲,男,1975年6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立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被告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1998年农历11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于2000年1月22日补办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丁某乙,现年14岁。因我和被告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特别是近年来,被告酗酒成瘾,酒后打骂原告,致原告身心受到极大伤害,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我和被告于2012年9月13日分居至今,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判令婚生女由原告抚育。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农历11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于2000年1月22日补办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丁某乙,现年14岁。

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加沟通,互谅互让,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共同建设美满的幸福家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返还原告150.00元,剩余150.00元及邮寄送达费7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立乾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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