隋兴春与王学晶、丁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德民初字第1482号
原告隋兴春,女,1965年2月23日生,汉族,住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刘景志,男,1973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德惠市胜利街城东委12组。
被告王学晶,女,1967年5月9日生,汉族,住长春市。
被告丁小伟,男,1966年2月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文贺,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隋兴春诉被告王学晶、丁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兴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景志、被告王学晶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文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分五次向我借款人民币合计4,500,000.00元,分别为:一、2009年3月8日,二被告从我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年,从2009年3月8日起至2012年3月8日止,利息为百万年息250,000.00元;二、2009年4月28日,二被告从我处借款人民币5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年,从2009年4月28日起至2012年4月28日止,利息为百万年息250,000.00元;三、2009年10月30日,二被告从我处借款人民币5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年,从2009年10月30日起至2012年10月30日止,利息为百万年息250,000.00元;四、2009年11月2日,二被告从我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年,从2009年11月2日起至2012年11月2日止,利息为百万年息250,000.00元;五、2010年12月7日,二被告从我处借款人民币1,5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年,从2010年12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利息为百万年息250,000.00元。以上五笔借款均由被告王学晶出具借条,借款中一部分支付的现金,一部分是直接打到被告丁小伟的账户中。2013年5月8日,被告王学晶给我出具还款计划一份,但未按还款计划归还借款及利息。现在我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500,0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3,375,000.00元,同时给付逾期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首先,我们已经于2013年5月至6月间分六次通过转账的形式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返还了共计2,500,000.00元的欠款,而原告在起诉状中对于该事实并没有体现,仍主张4,500,000.00元的本金及相应利息。根据事实情况,法院应将我们已经归还的2,500,000.00元在欠款本金中扣除。其次,原告主张的3,375,000.00元利息没有法律及事实上的依据。从王学晶出具借条约定的利率及原告主张的利息看,其按照百万年息250,000.00元的方式计算利息,年利率为25%,而在借款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三年期的贷款利率为5.4%,远远超过法律保护的最上限,属于利率约定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能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从原告起诉状中可知,其计算利息的方式是按照百万年息250,000.00元的方式计算得出共计3,375,000.00元的利息,计算得出的利息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保护限度,对于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应该不予保护。再次,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没有明确的计算方式及具体数额,应该明确释明。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虽然规定了逾期利息,但是在双方出具的借条中并没有约定逾期利率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逾期利息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原告在起诉状中所列部分事实没有法律依据,恳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之上,根据法律规定,做出公正判决。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被告王学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五枚,证明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金额及双方约定利息的情况;二、2013年5月8日,被告王学晶本人书写的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王学晶于2013年5月8日就借款一事向原告做出还款方案;三、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一张、打款凭条三枚,证明原告的部分借款是从原告在德惠开户的银行卡中打到二被告的银行卡上的。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起诉的4,500,000.00元借款都是通过转账的形式打给二被告的,没有现金;另外,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超过法律规定保护的最上限,建议法院对超过的部分不予保护。
二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打款凭条六枚,证明原告起诉的借款,被告王学晶已经偿还原告2,500,000.00元本金,还剩2,000,000.00元本金。
原告对二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偿还2,500,000.00元属实,但在这2,500,000.00元中,有600,000.00元是被告王学晶在出具还款计划(2013年5月8日)之前偿还给原告的,另外1,900,000.00元是被告王学晶在出具还款计划之后,按照还款计划的约定,偿还给原告还款计划中2013年5月17日、5月25日这两批的钱,既有本金也有利息。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分五次共从原告处借款合计人民币4,500,000.00元,分别为:一、2009年3月8日借款人民币1,0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年(从2009年3月8日起至2012年3月8日止),利息为百万年息250,000.00元;二、2009年4月28日借款人民币5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年(从2009年4月28日起至2012年4月28日止),利息为百万年息250,000.00元;三、2009年10月30日借款人民币5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年(从2009年10月30日起至2012年10月30日止),利息为百万年息250,000.00元;四、2009年11月2日借款人民币1,0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年(从2009年11月2日起至2012年11月2日止),利息为百万年息250,000.00元;五、2010年12月7日借款人民币1,5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年(从2010年12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利息为百万年息250,000.00元。2013年5月8日,被告王学晶就偿还借款一事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
另查明,被告王学晶分六次共偿还原告人民币合计2,500,000.00元,分别为:一、2013年5月7日偿还人民币500,000.00元;二、2013年5月8日偿还人民币200,000.00元;三、2013年5月20日偿还人民币900,000.00元;四、2013年5月29日偿还人民币500,000.00元;五、2013年6月2日偿还人民币200,000.00元;六、2013年6月6日偿还人民币200,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条五枚、还款计划一份,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现五笔借款均已逾还款日期,二被告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偿还借款。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百万年息250,000.00元)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度(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关于被告王学晶已偿还原告的2,500,000.00元,由于被告王学晶在还款时未与原告约定此款属于本金还是利息,且在庭审中双方也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应认定被告王学晶偿还的系利息。关于借款的逾期利息,虽然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逾期利息,但二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借款期限内约定的利息支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保护)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学晶、丁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隋兴春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付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扣除被告王学晶已偿还的借款利息2,500,000.00元);
二、被告王学晶、丁小伟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隋兴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20.00元,由被告王学晶、丁小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 飞
代理审判员 王立乾
人民陪审员 刘忠仁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