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维鑫与王禹涵、梁永腾、蔡明睿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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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7 19:56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德民初字第8132号

原告郑维鑫,男,1997年8月1日生,汉族,学生,住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郑思刚,男,住长春市。

被告王禹涵,男,1996年4月24日生,汉族,住德惠市。

被告梁永腾,男,1998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德惠市。

被告蔡明睿,男,1999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德惠市。

原告郑维鑫诉被告王禹涵、梁永腾、蔡明睿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向被告梁永腾送达诉讼文书的过程中,按照原告民事起诉状中提供的被告梁永腾住址无法送达。原告在合理期限内不能提供被告梁永腾的其他准确送达地址。同时,原告也不能提供被告梁永腾下落不明的证据,不符合公告送达的条件,无法向被告梁永腾送达诉讼文书。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梁永腾的送达地址。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梁永腾准确的送达地址、不能提供证明被告梁永腾下落不明的证据,经本院查证仍不能确定被告梁永腾的送达地址,视为原告的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应以被告不明确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维鑫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0元及邮寄送达费144.00元,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晶萍

代理审判员  王立乾

人民陪审员  贺 迪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宋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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