丛殿坤与刘国文、王守申、孙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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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7 19:56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德民初字第280号

原告丛殿坤,女,1961年2月20日生,汉族,住德惠市。

被告刘国文,男,1953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德惠市。

被告王守申,男,1968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德惠市。

被告孙德军,男,1959年4月7日生,汉族,住德惠市。

原告丛殿坤诉被告刘国文、王守申、孙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立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殿坤及被告刘国文、王守申、孙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被告于农历2008年10月24日从我手中借款41,000.00元。2010年10月19日,被告刘国文还款10,000.00元,余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贵院,要求判令三被告给付人民币31,000.00元及利息。

被告刘国文辩称,我借原告的钱大约是在2008年左右,我当时借原告30,000.00元,原告给我拿了27,000.00元,扣了3000元的利息。由于第二年我在信用社没有贷出款来,所以我欠原告的30,000.00元没有还上,于是我给原告送去了7000元利息。后来因为我没还上原告的钱,我又给原告送去了2050元利息。然后,原告又在我的工资中扣了4000元,被原告取走了。再后来,我卖给程天刚玉米,我和原告、程天刚约定把10000元玉米款给原告了,这样属于我又还了原告10,000.00元。经计算,我共还给原告23,050.00元了,我不同意还原告31,000.00元的要求,我只同意再还15,000.00元。

被告王守申辩称,当时是被告刘国文借款,我给被告刘国文做担保。但是在借条上我把我的名字签到借款人一栏了。

被告孙得军辩陈,我记得在头一次被告刘国文借款时,我在借条上签字了,实际上我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但当时也没看借条就把名字签到借款人那里了。后来又变更了一次借条,变更借条及以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我不同意还原告钱。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农历2008年10月24日,由三被告签名的借条一枚,证明三被告在农历2008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41,000.00元,被告王守申和孙得军不是担保人,是借款人。如果被告孙得军说他没有签字,可以去鉴定。2、被告刘国文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经程天刚同意,被告刘国文把10,000.00元的玉米款转给原告了,这10,000.00元原告已经收到。3、证人李某某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经过程天刚转账后,被告刘国文还欠原告31,000.00元没有还。

被告刘国文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没有意见。对证据3有意见,当时是原告和李某某去找我,说把债务转给李某某了。对我还欠原告31,000.00元一事,原告说的不属实,我目前只欠原告15,000.00元(本金和利息)。

被告王守申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中途曾经把债务转让给程天刚了。

被告孙得军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我记得我这次好像没有去签字

经审理查明,三被告于2008年农历10月24日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借款41,000.00元,出具借条一枚,约定用款时间2个月,还款日期为2008年农历12月24日,如果到期还不清钱由三被告还款直到还款完毕为止,借条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国文经过案外人程天刚之手还给原告10,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三被告以借款人名义签名并按手印的借据一枚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现借款已逾还款日期,三被告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即偿还借款。关于被告王守申、孙得军主张其属于担保人一节,由于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对二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虽然被告刘国文自述其共计还款23,050.00元,但是其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当庭予以否认(原告只承认被告刘国文已还款10,000.00元),故对其已还款23,05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和逾期利率,故原告要求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国文、王守申、孙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丛殿坤人民币31,000.00元。

二、被告刘国文、王守申、孙得军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00元,返还原告288.00元,减半收取287.00元及邮寄送达费144.00元,由被告刘国文、王守申、孙得军平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立乾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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