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淑华与高峰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九民初字第3641号
原告李淑华,女,1959年7月1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市。
被告高峰,男,1980年7月9日生,汉族,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淑华与被告高峰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淑华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淑华的撤诉申请。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金 威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