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与聂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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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7 20:22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九民初字第3452号

原告高某某,女,1972年1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

被告聂某某,男,1971年1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某某诉被告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高某某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李 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玉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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