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某与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7 20:48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九民初字第3547号

原告石某某,女,1983年5月22日生,满族,农民,住九台市。

被告奚某某,男,1983年1月1日生,满族,农民,住九台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石某某诉被告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石某某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石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石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刘国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玉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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