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某某与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7 21:03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九民初字第2668号

原告康某某,女,1987年5月27日生,汉族,农民,地址:德惠市.

被告窦某某,男,1989年4月13日生,汉族,农民,地址:九台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康某某诉被告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康某某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康某某撤回起诉。

代理审判员  姜丽凤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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