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贾鑫、崔秀芹、贾成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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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7 21:14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南民初字第516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住所长春大街500号。

法定代表人白锐平。

被告贾鑫,男,37岁,1977年11月5日,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被告崔秀芹,女,61岁,1953年5月21日,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被告贾成明,男,65岁,1949年12月8日,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本院在审理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贾鑫、崔秀芹、贾成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白宇峰

代理审判员  赵金龙

人民陪审员  袁立夫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相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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