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张英刚与山西信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7 21:14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1407号

原告:张英刚,男, 1965年4月1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刘朋孝,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信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址: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和平西街转盘西。

法定代表人:于静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星,吉林合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英刚与被告山西信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英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朋孝、被告山西信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英刚起诉称:山西信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分别向张时维、王朝勇、苏浩瑜、那卫红、叶颉、姚辉志、王淑云借款760万元,七人产生的约定利息138.40万元。2015年4月4日,原告、被告及上列出借人经协商,由原告收购上列七人债权,与被告产生的利息138.40万元无偿转让给原告,同时,原告与被告约定从2015年4月15日每月偿还总欠款5%并支付月利息2分,如被告违反债权转让协议第4.3款,视为被告违约,约定的还款日期无效。原告有权向被告追要全部欠款。由于被告没有按约定时间还款,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898.40万元,并承担延期支付借款月2分利息至被告还清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山西信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898.40万元包含利息138.40万,被告是因银行违规提前收回贷款导致不能偿还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张英刚收购案外人张时维、那卫红、叶颉、王朝勇、苏浩瑜、姚辉志、王淑云在山西信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债权,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约定还款期限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每月偿还总欠款的5%并支付月利息2分,至2016年11月15日止信鹏汽车应无条件一次性把剩余欠款还清。如山西信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能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义务,视为违约,张英刚有权向被告追要全部欠款。协议签订后,张英刚代山西信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上述七人偿还借款本金7600000元、利息1384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张英刚与案外人张时维等七人、山西信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张英刚取得对山西信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债权。山西信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借款7600000元事实无异议,双方之间约定的月利率2分符合法律规定。张英刚对该760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关于张英刚主张的1384000元的利息计算复利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之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故其1384000元利息不应再计入本金计算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信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

效后起立即偿还原告张英刚借款本金76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分自2015年4月4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时止)

二、被告山西信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英刚借款利息1384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68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西信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辉

代理审判员  强 卉

人民陪审员  蒋丽影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盛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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